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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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搭載乘客乙○○、林景鴻、 蘇志強 ,沿台三公路由台南往旗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途經高雄縣○○鄉○○村○○○路○號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行經彎道又逢下雨而視線不良之際,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在高速行經彎道之際,因天雨路滑駕駛失控而撞上分向安全島,致該車內乘客乙○○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脛及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劉定安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