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竹仔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被告甲○○○住
乙○○住丙○○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如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竹仔港實業股份有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最高總額為三千萬元之「授信綜合額度貸款」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在上開額度及期限內循環使用,並按月依年息百分之九點八繳納利息,如遲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竹仔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開發國內信用狀一千萬元,由原告依約墊付,被告除清償本金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及部分利息、違約金外,尚積欠八百四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
三、證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四份、戶籍謄本三份、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影本一份、帳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四份、戶籍謄本三份、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影本一份、帳卡影本一份為證,經核內容相符,被告未為任何爭執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