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О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殘留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移送經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針筒一支,係屬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爰請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殘留海洛因針筒一支係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三七八七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被告甲○○涉嫌施用海洛因毒品案件所隨案移送之扣押物,今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0號),而上開之扣押物,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本件之扣押物應屬施用毒品之器具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是本件之聲請宣告沒收乃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