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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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王炯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林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記電腦」)負責人,明知MSWINDOWS98、MS
OFFICE97(含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及OUTLOOK)中文專業版、MSPHOTOEDITOR3.0,及MSDOS6.22等電腦程式,係美商微軟MICROSOFT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著作,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在上開公司擅自重製後,意圖散佈而陳列於其公司,並於顧客向其公司購買電腦硬體時,附贈上開擅自重製之電腦軟體程式,嗣於同年六月四日十五時許,在上開公司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之電腦軟體記錄表十五張、估價單四張、送貨單三張,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美商微軟MICROSOFT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毋須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法官蔡正雄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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