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於「員工服務保證書」上之「乙○○」署名二枚、「乙○○」印文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於假釋期間,因其服務之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繳交「員工服務保證書」,找不到他人可做為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路梵塞河大樓工地擔任管理員時,趁乙○○至該工地工作,出入工地須將身分證換發出入證,由其代保管身分證之機會。將乙○○之身分證拿至附近的店家影印,同時並在高雄市○○路附近不詳商號之刻印店盜刻「乙○○」之印章一枚後,又回到前揭值勤處,於上開「員工服務保證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枚及印文二枚,書明乙○○之籍貫、職業、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表示乙○○願為保證人用意之「員工服務保證書」,於值勤後並繳交上開公司而行使,所為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稱:因伊曾經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的大樓工地做水電,因出入工地要以身分證換取大樓工作證才能進去大樓工作,可能身分證放在管理員那邊,才使被告有機可乘冒用伊的身分證。伊從未表示要替甲○○作保證人,也沒有在保證書上簽過名字,蓋過印章及影印伊的身分證影本給被告等語;證人即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主任 蔡永漢 於警訊中證述被告洽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繳回「員工服務保證書」等語相符一致,此外復有「員工服務保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可稽,猶不知警愓,更犯本件之罪,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印文二枚、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乙○○」印章業已滅失,偽造之「員工服務保證書」已繳回公司,屬公司所有,均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屬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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