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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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延深選任辯護人施廷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延深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廖延深被訴竊佔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廖延深無前案紀錄,其於民國99年3月24日向惠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牌為臺中市太平區(即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下同)鵬儀路104巷14號、86巷13號及同巷13之1號等建物、臺中市○○區○○段658、671、674等地號土地。廖延深明知上開鵬儀路104巷14號廠房已佔用相鄰之同段672地號國有土地(現由國防部軍備局負責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5、6月間,改建該廠房,擬作板金工廠用途時,佔用上開國有土地面積達177平方公尺。嗣於同年10月8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簡稱軍備局)人員 張麗芳 發現廖延深上開改建工程,即於同年月13日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告知不得在上開國有土地上施工;詎同年月21日軍備局人員前往,發現廖延深仍繼續施工,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國防部軍備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下同)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延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麗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陸秋月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 江國銘 職務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太平市○○段672、658地號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大智郵局第21
7號存證信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9年12月28日備工中管字第0990006795號函、軍備局中部工營處辦理「光五教練場」座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乙筆遭民占建土地疏處案協調會會議紀錄、遭占建土地排除收回案點交紀錄、國防部軍備局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會議簽到簿、用戶完整資料、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太平市○○段672地號土地遭佔建原貌示意圖、施工整建現況、佔建現況、土地現況各1份、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3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現場照片37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廖延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其為圖個人私利,佔用國有土地,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所竊佔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軍備局中部工營處辦理「光五教練場」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乙筆遭占建土地排除收回案點交紀錄、和解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附卷可憑,再考之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被告自承在卷,有上開軍備局中部工營處辦理「光五教練場」坐落臺中市○○區○○段672地號乙筆遭占建土地排除收回案點交紀錄、和解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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