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補字第56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十三萬三千零八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四百四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四百四十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