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補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補字第56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十三萬三千零八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四百四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四百四十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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