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兆鑫寶科技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理由
一、原告於97年3月12日具狀對被告兆鑫寶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給
付票款之訴訟,其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
○○,然查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示,乙○○業於96年7月25
日死亡,即已於起訴前死亡,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並未正確載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即本件被告公司併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