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暘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暘竣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9時至20時間,在其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及保力達後,仍於翌日(1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文心路4段路口時,因其所騎乘之機車未加設防燙蓋而經警盤查,又因散發酒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65mg/L。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564號提起公訴,嗣於同年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3日中檢謀謹(仕)111偵7564字第1119030388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惟被告業於111年3月18日即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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