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3270號
110年度易字第8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森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森泉(下稱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270號、110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正本已於110年9月22日以郵務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0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0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0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書狀內僅泛稱:機車部分指本人以詐術之理由行詐欺、侵占之行為,本人不服原判決訴,理由請容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2月14日送達至法務部○○○○○○○○○○○○由被告本人簽收,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簡志宇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