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BF000-A10808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爾後甲○○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開設健身房並擔任教練,A女於民國108年9月起至該健身房上課,因A女表示脊椎側彎,甲○○遂於課後指導A女矯正姿勢,屬執行相類醫療業務之人。於108年10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A女在上開健身房1樓課程結束後,自行做脊椎矯正動作,並由甲○○隔著衣物按摩肩膀至尾椎處,隨後A女聽從甲○○建議上2樓繼續進行按摩,A女上樓後便趴在該處地板之塑膠遊戲墊讓甲○○繼續按摩。甲○○明知A女係因相類於醫療關係受照護之人,竟基於對於因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趁A女趴在遊戲墊上為A女按摩過程,以手伸入A女內衣內撫摸其背部,並將A女之外褲及內褲拉至股溝處,又藉按摩動作將其內褲、外褲拉至小腿處,並將A女內衣扣解開,並自A女胸部側邊位置順勢撫摸至腿部,再自腿部內側往上撫摸,過程中按壓A女陰部數次。因A女智慧型手錶發光,A女趁勢表示欲返家,甲○○始罷手下樓。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
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件告訴人A女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A女之身分,本判決就其姓名等個人資訊均予隱匿,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機會而為猥褻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我有幫A女按摩,按摩過程中有碰觸肩膀、背部、腰、大腿背部、小腿背部有肌肉的地方,我有將A女外褲拉到股溝處,因為褲子上有標籤,如果按摩腰椎的時候怕會磨傷,我不確定有無拉內褲。但我沒有將A女內衣扣解開,也沒有撫摸胸部側邊順勢撫摸到腿部內側,也沒有撫摸陰部外圍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A女曾為同事關係,嗣A女自108年9月起至被告經營之前開健身房上課,且因A女表示脊椎側彎,被告遂於課後指導A女矯正姿勢。108年10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A女在上開健身房1樓課程結束後,原自行做脊椎矯正動作,被告並為A女隔著衣物從肩膀至尾椎處進行按摩,隨後被告指示A女上2樓繼續進行按摩,A女上樓後便趴在該處地板之塑膠遊戲墊讓被告繼續按摩,過程中被告碰觸A女身體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A女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8-10、27-28頁;本院易字卷第137-148頁),且有A女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A女提供的LIN訊息截圖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4、17-19頁;偵卷證物袋、本院不閱覽卷第49-79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他也是正常的按摩,然後他把我的衣服拉起來,手伸到內衣扣裡面幫我按,當下我有想說有必要嗎,但我沒有講出來,接著他有把我的褲子內褲拉下來,大概有拉到露股溝,中間他有下樓,在他下樓的時候我有把褲子往上拉,因為我自己覺得很怪,過一下他就上來繼續幫我按摩,他又把我褲子拉下去,過程中他就直接把我的內褲、褲子拉到小腿的地方,一隻腳已完全沒有穿褲子,當下我心裡其實很害怕,但是我一直把他合理化,想說這應該是療程的一部份。我忘記是在脫褲子前還是之後,他把我的內衣扣解掉,接著就來回摸我的身體側邊,從側乳到小腿再從腿內側摸回來,我有想把腿合起來,他還叫我把腳打開,他也有用手把我的腳打開,過程中有摸我的下體,這時我還有感覺他的手有多按幾下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10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遭被告猥褻過程所為證述核與前揭證述內容大抵相符(見偵卷第27-28頁;本院易字卷第140-142、146-147頁),如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A女能有如此陳述。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交情還不錯,但我們沒有單獨約出去過;以前還是同事的時候,同事之間的交談都還不錯,都是會打招呼、聊天,沒有任何情愫的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我和A女是高中同學,被告是我的健身教練,案發當天我也有上課,離開時剩下被告及A女,我大概是晚上10點離開的;A女和被告好像以前老同事的關係,頂多感覺言語上會開一些互虧的玩笑,但是肢體上不會親密的摸來摸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2-154、157-158頁),再觀諸被告與A女兩人案發前之LINE對話內容,兩人話題圍繞運動及健身課程,未曾觸及隱私或私人感情,對話氣氛輕鬆愉快,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49-73頁),可見A女與被告間僅存單純前同事情誼,是A女與被告間既無涉及男女情愫,又無任何仇恨怨隙,A女不但願意至被告經營之健身房上課,甚至接受被告指導脊椎側彎矯正及按摩,兩人關係應屬良好,A女亦對被告相當信任,當無任何構陷被告之可能,且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具結,更無使自身陷於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益徵證人A女前開所述被告利用按摩過程而為猥褻之過程,並非空穴來風。
四、再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的教練課程一堂課800元,我先報名10堂課,但因為本案的狀況所以沒有上完;案發當天是第7次上課,後來我跟被告說沒有辦法上課,被告有退3堂課的錢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51-57、73-81頁),復觀諸對話紀錄可見A女案發翌日即質問被告按摩之事(見偵卷證物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73-7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和A女是高中同學,我、A女和另外兩個高中同學有成立line聊天群組;一開始群組通話我沒有加入,是A女陳述一段時間之後我才加入,所以A女又重講一次,A女說她那陣子有去運動健身,結束後教練會幫她按摩,但事發當天教練幫A女按摩時有脫A女的褲子、對A女做一些類似猥褻的舉動,但A女當下太害怕,害怕到沒有辦法反應,是因為A女手錶有亮燈,對方就問A女是不是有家人找他,所以A女才脫離那個地方,我們就跟A女說這個要報警,因為其他同學不在新竹,我就跟A女說我明天陪她去報警;A女當時很激動、很害怕,講一講有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15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案發前A女本與被告互動融洽,已如前述,但在案發後A女對被告態度丕變,不但質問被告案發當天舉動,且中斷預計至少10堂的健身課程,並向其同學反應遭被告猥褻之事,苟非確實發生A女前述遭被告猥褻事件,A女對被告態度當不至發生如此劇烈轉變。此外,觀諸對話紀錄可見群組中有成員建議A女趁被告有學生時去鬧,並要求對方賠錢,然證人丙○○表示後來並未為如此行為(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同意如被告坦承犯罪,予其緩起訴處分(見偵卷第28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一步說明:當時我不願意繼續回想這件事,所以當時我覺得就讓檢察官依職權決定就好,我沒有多大的意見,我當時是這樣認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由此可見,A女提告目的純粹希望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而不是希望被告因而付出沈痛代價,在在可見A女無任何杜撰虛構之動機,凡前各情,被告確利用按摩與A女肢體接觸機會,對A女為前開猥褻行為,至為明灼。
五、公訴意旨之起訴書原認被告行為成立性騷擾罪,嗣以補充理由書認A女遭被告猥褻過程中不斷扭動身體試圖閃躲,而有違反A女意願,屬強制猥褻(見本院卷第69-70頁)。證人A女雖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一直在動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從我胸部側邊摸下來,當時我被人這樣摸覺得不舒服,所以一定會有身體動的狀況,被告就如筆錄所描述的,還問我很怕癢之類的;就是微微的閃躲,動作幅度沒有很大,因為被外人碰觸,身體不舒服的反應就是想要抗拒,但我不知道該如何表達當時的狀態,所以身體就是不自主的晃動,可能想要表示說看被告能不能知道我不喜歡這樣,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可是我自己也沒有出言制止;被告還問我很怕癢之類的;我記得當時被告問我問題的時候,我都只有回答「嗯」、「對」,我有點不太敢反抗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4-145頁),由A女之身體晃動狀態及對被告詢問的回應,難認足使被告知悉其舉業已違反A女意願,故尚無以成立強制猥褻罪,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證人A女之證述,不乏有證人丙○○、乙○○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等諸多事證互為補強,而可確認證人A女之上開被告利用機會猥褻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又刑法第228條第1項(或第2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或猥褻)罪,並不以行為人具醫師法規定之醫師資格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相類於醫療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依照被告所述案發當日A女情形(見本院卷第100頁),當僅需按摩肩膀至腰部、大小腿背部,惟被告竟為撫摸A女胸部側邊位置、腿部內側、按壓陰部、褪去A女褲子使其臀部裸露在外等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被告為健身教練,會於課後指導A女脊椎矯正並為其按摩,雖非正式之醫療行為,然A女在被告所為療程中,仍須聽從被告之指示,以接受被告之照護,依照前揭說明,就被告與A女之關係而言,乃相類於醫療關係。被告利用為A女進行脊椎側彎矯正按摩等治療之機會,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猥褻行為,顯係對於因醫療相類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為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第
224條之強制性交罪,業如前述,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之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
二、被告在替A女進行按摩期間,撫摸A女胸部側邊、小腿內側、按壓陰部、褪去其褲子至小腿處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時、地緊密,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為已足。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A女對其脊椎矯正指導之信賴,竟對A女為前開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應予尊重之觀念,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前雖無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自承教為大學畢業、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案發時經營健身房,目前與太太一同販售雞蛋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