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桓
馬念宗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千桓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玉皇街交岔路口附近,與被告兼告訴人馬念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黃千桓因不滿馬念宗向其鳴按喇叭,竟基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將左手伸出車窗外對馬念宗豎起中指,足以貶損馬念宗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馬念宗見狀,亦心生不滿,遂於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將黃千桓之車輛攔下,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接續辱罵黃千桓:「幹你娘」、「流氓」等語,足以貶損黃千桓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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