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3號
109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210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2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慧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附民字第五六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扣案之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帳號○○○○○○○○○○○○○○○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金融卡壹張(帳號七○○○四○一一○○○○○○○○○號)、廠牌OPPO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佳慧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加入綽號「 李育豪 」、「 陳婧華 」(音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佳慧提供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每次成功領取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可以分得約1萬元之報酬。嗣林佳慧與「李育豪」、「陳婧華」等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向 蘇麗卿 、 施桂華 施用詐術,致蘇麗卿、施桂華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入各該款項,再由林佳慧於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合計共24萬元,後將所領得款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旁之空地,交付予自稱「李育豪」之人。 嗣蘇麗卿 、施桂華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桂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蘇麗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佳慧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273號本院卷第132頁、第136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麗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草屯分局卷】第31頁至第32頁)、施桂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號偵卷【下稱150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楊明龍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150號偵卷第62頁至第62之1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數張、交付款項地點及鄰近超商照片5張、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日期為108年6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查詢日期為108年6月1日至108年12月16日)各1份與附表編號1、2備註及證據欄所附證據附卷可憑(150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63頁至第65頁、草屯分局卷第49頁、第55頁、第62頁至第63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車手」之工作即由被告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再由被告將提領之贓款交回集團上游分子,則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李育豪」、「陳婧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就附表編號1所示2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行為,其行為時間、地點及詐害之對象分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9210號部分事實,核與原起訴書事實之內容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即為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為圖暴利加入詐騙集團,糾集三人以上共同詐騙無辜告訴人等之金錢,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僅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復參以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男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273號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考量被告於本案雖於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然其積極協助釐清案情,已賠訖告訴人施桂華之損失,就告訴人蘇麗卿部分亦賠償部分損失,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是本院幾經斟酌認被告涉案情節並非重大,尤非處於主導之地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確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就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依約填補告訴人蘇麗卿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雙方和解筆錄之賠償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金融卡1張,均係自被告所查扣,且事實上係由被告所有支配,並作為本案提領贓款使用之物,而扣案之廠牌OPPO行動電話(含SIM卡2枚)1支,亦係被告所有,作為其與自稱「李育豪」、「陳婧華」(音譯)之共犯等人聯絡本案犯行之工具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所供認(15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本案被告雖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獲得報酬等語(273號本院卷第139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陳昭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備註及證據1蘇麗卿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17時5分許,假冒蘇麗卿友人撥打電話予蘇麗卿,向其謊稱因親戚急需用錢,人在外面不方便匯錢,請其先幫忙匯款,致蘇麗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蘇麗卿於108年12月16日11時5分許,在彰化銀行樹林分行以 張凱雄 之名義,用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18萬元至林佳慧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林佳慧於108年12月16日13時23分許及2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以臨櫃及自動提款機取款方式接續提領15萬元、3萬元。土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土地銀行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照片各1張、提領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150號偵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草屯分局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2施桂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5日15時許,假冒施桂華友人撥打電話予施桂華,向其謊稱急需用錢,需借29萬元,致施桂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施桂華於108年12月16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彰化銀行清水分行,用臨櫃匯款方式轉帳29萬元至林佳慧上開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帳戶,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273號本院卷第46頁】)。林佳慧於108年12月16日16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以自動提款機取款方式提領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提領18萬元,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273號本院卷第46頁】)。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照片各1張、提領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50號偵卷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8頁)附件:109年度附民字第566號和解筆錄摘要被告林佳慧願給付原告蘇麗卿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當庭交付原告5萬元。
㈡、其餘13萬元,自110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共13期,至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