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姿美被告呂響羽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10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姿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呂響羽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具保人陳姿美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47、49、53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經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提未果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9日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5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2月24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3月1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7日函、拘提報告書、檢察官拘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41、43、45、35、
47、57、59、61、63、69、68、73、65至67、71頁),被告、具保人未因其他案件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戶籍仍設於原址,有被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在卷足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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