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7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74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30日停止執行戒治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自95年5月3日起至95年5月15日下午8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4日下午1時許,在其高雄縣○○鄉○○路111之30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8年3月6日上午10時10分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只、吸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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