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8號債務人 胡俊才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張文虎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王怡潔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薪資明細表、9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係以每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8000元,且以年終獎金於每年3月31日加清償1期,金額為11萬元,還款時間為8年(104期),另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三個月內將薪資暫扣款15萬元清償予債權人,總清償金額為371萬8000元。依本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可決,惟本院斟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17萬4134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94萬3440元後,為23萬691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71萬8000元。此外,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及1輛車號為000-000機車(民國88年6月出廠、廠牌:光陽)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機車行照、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22、48頁)在卷可參外,堪認屬實,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於台北巿立社會教育館任職駐警隊員,經本院
函詢台北巿立社會教育館,依其提出債務人98年1月至99年7月薪資明細及9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其每月薪資為4萬9850元至5萬1584元,另98年年所得為為78萬945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6萬5787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6000元,顯未加計加班費、年終獎金等收入。又債務人每月所得尚須扣除健保費1797元、公保費739元、退休喪亡互助金166元及所得稅5714元(以債務人98年度年所得扣除免稅額、個人一般扣除額、薪資扣除額再乘以稅率計算;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527454;527454×0.13÷12=5714),是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以每月5萬7371元評估其還款能力
(三)債務人每年實際收入為68萬8452元扣除每月還款2萬8000元及年終獎金11萬元,平均每月剩餘2萬204元為債務人及扶養其父親每月必要費用。查債務人每月之支出:
1.債務人主張每月房租5000元及管理費490元,考量債務人名下無房產,有租屋居住之必要,以桃園縣租屋行情,應認合理。
2.債務人復主張父親扶養費用每月4000元,查其父胡定久共有3名子女,其扶養費應由3名子女共同負擔,又其父患有疾病,每月需支出護理費用4萬元,依債務人提出壢新醫院收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
19頁至20頁)應認可信,然因其父尚領有台北巿殘障補助每月5000元及榮民生活補助1萬元,應予扣除,故其父每月之護理費用應以2萬5000元列計,債務人每月支出4000元之扶養費應屬合理。
3.又考量債務人工作地點位於台北巿,每月須支出較高交通費用及生活費用,其生活開支含交通費僅花費1萬714元,應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收支情形,確已盡償債能事,且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購買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信用卡應收帳款,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本院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