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第一七六二號)及移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扳手、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扳手、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並於竊盜得手後將該扳手丟棄,另戊○○係自張萬嬌未上鎖之側門侵入其住處行竊。【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戊○○明知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之丁○○、乙○○所有之證件等物(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代價故買之;其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四】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至花蓮縣○○鄉○○村○○路○○號,以徒手扯落大門門鎖之方式,破壞門扇,侵入丙○○住處內及相連之甲○○所有儲藏室內,竊取丙○○所有之微波爐一台、瓦斯桶一桶、女用衣物七件、茶壺一個、延長線一條、八掛網一具,以及甲○○所有之豐田玉二顆、金瓜石二顆、閃玉二顆、水晶一顆、七彩玉一顆、雞血石一顆、玫瑰石一顆、平磨機五台、壓縮機一台、噴燈座二個、高爾夫球桿一支;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國聖廟前停車場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破壞 吳俊豐 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工具箱鎖頭,竊取其內釘槍一支、電鋸一台、磨砂機一台、電鑽一台、空氣壓縮機一台、延長線一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