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952號、第54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1號、第113號、第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公克、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1月28日自高雄看所附設勒戒所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
92年10月24日某時起至94年1月13日下午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或高雄縣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等方式,每隔2至3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經警分別於下述時、地查獲上情:㈠於92年10月24日下午
4時45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為警採集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3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8月31日上午6時20分許,分別在高雄縣茄萣鄉一段350號前、高雄縣○○鄉○○街菜市場旁,為警攔撿盤詰身份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㈢於93年12月19日下午1時25分許,在高雄縣茄萣路二段267巷128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8公克);㈣於94年1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進學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3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93年7月29日93煙檢字第1558號、同年9月7日93煙檢字第2001號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及該院93年11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93年11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94年2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2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結果,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分別為0.08公克、0.03公克),有該局9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22001901
1號、同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19278號之鑑定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佐。此外,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8公克、0.0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28日出所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1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係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4年度毒偵字第41號、第113號、第768號)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施用時間長達1年多,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前開扣案之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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