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土造金屬子彈壹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寄藏之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子彈共為十五顆)、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並補充: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改列至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且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暨更正後之起訴事實(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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