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按事實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中關於乙○○部分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後之某日,於花蓮縣慈濟大學附近不詳處所,竊取項鍊一條、數位相機一只、手錶二只、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元、戒指五只、墜子七只等物),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當庭更正後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