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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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2805號判處搶奪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因搶奪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17號判處搶奪部分有期徒刑2年、詐欺部分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8月10日假釋。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與殘刑有期徒刑
4年5月18日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二、猶未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鼎金路口,因見懸掛「YEM-991」號車牌之重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疏未取下【該機車之車體屬丁○○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於96年5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巷22號前發現失竊;至「YEM-991」號車牌,則另屬 陳百合 所有,而於96年5月25日發現失竊】,認有機可乘,即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開,而竊取該車(含「YE
M-991」號車牌)得手,並供己代步。
三、復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乙○○○,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其因見乘於後座之乙○○○僅以左手持握其所有之黑色皮包,認有機可乘,竟另起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皮包及其內財物之犯意,自後接近甲○○所騎機車左側,乘乙○○○不及防備之際,以右手單手騎車,伸出左手搶奪乙○○○左手所持皮包,乙○○○因驚覺行搶而握緊皮包,於拉扯之際,2部機車發生擦撞並均人車倒地,上開皮包因而掉落地面,致未得手。甲○○旋即上前,自側面擒抱己○○,詎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脫下所戴安全帽,揮打甲○○臉部,致帽緣銳利處割掃甲○○顏面,而受有右臉挫傷、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並於 吳宗澤 因疼痛暫時退開之際,乘隙跑步逃脫,侵入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民宅內藏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有關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被告己○○、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
32、105、107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及證人 李明祥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18至23頁),並據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至98頁),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包及其內財物、被害人丁○○所有原車號000-000號機車、被害人丙○○○保管使用之YEM-991號車牌)、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2份(關於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員警繪製之現場圖1份、證人甲○○、乙○○○指認照片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9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口罩、吸管及血跡DNA-STR型別鑑驗)在卷可稽(警卷第39至41、48至50、52至56頁;本院卷第74頁),及上開黑色皮包及其內財物、原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YEM-991號車牌
0面(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被告所戴安全帽1頂、口罩
1個、所著白色T恤及上衣各1件等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9條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搶奪被害人乙○○○皮包而未得手,當場持所戴安全帽揮打告訴人甲○○而施以強暴,固得認係為脫免逮捕所為。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警詢陳稱:「被告要拿安全帽打我」?)我抱住他,他說要打我時,他脫起安全帽的過程,安全帽掃到我。他安全帽打到我時,我會痛,我跳開,我有流血,要看他時,他已經跑掉。當時我退後,我臉上流血,我全身發抖,若有機會,我會反抗,但是沒有機會,因為血流到眼睛,我睜開眼,被告已經跑掉。他說要讓我死,要死大家來死,我也不怕他。被告拿安全帽掃到我額頭及臉部,我的膝蓋是機車倒地時擦傷,右手小指是在混亂中不知如何受傷,我僅感覺到1個打我的動作。我放開被告後,被告沒有繼續打我,趁我擦臉上流血時跑掉。他若未跑掉,我會繼續抓他,這種危害社會的壞人應該抓起來等語(本院卷第92至94頁)。足見證人吳宗澤遭被告持安全帽揮打1下,即割傷臉部,因覺疼痛而暫時退開,被告則乘隙脫逃。證人吳宗澤係為擦去流入眼中之血滴,而不及追趕,非因被告施以強暴而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甚屬明確,揆諸前開解釋意旨,自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無從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僅得論以搶奪未遂及傷害罪名。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
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未遂罪,與上開釋字第630號意旨不合,容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行竊上開機車時,其上懸掛之車牌已非原來車牌,惟被告對此別無認識,依當時情形應認車牌已屬機車之一部,爰不另就車牌部分論以竊盜罪。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就搶奪未遂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經先後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及搶奪他人皮包未遂,侵害他人財產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前已數度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足認前案之處罰均不足使其警惕,本次自應予較重之處罰,衡以其於審判時終究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均於審理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參酌所竊取及搶奪之機車、皮包價值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安全帽1頂,因本件非以準強盜罪論處,已如前述,而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頁),已非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口罩1個、所著白色T恤及上衣各1件等物品,均非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應有搶奪及竊盜之犯罪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被告前雖多次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且於88年8月10日假釋出監後,旋於88年11月間又因搶奪案件再經科刑判決確定並撤銷假釋,嗣於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本次雖再犯竊盜及搶奪罪,究距前案執行完畢已有1年之久,其間未經查獲其他竊盜及搶奪犯行,本次竊盜及搶奪犯行亦各僅有單一行為,且自96年3月間起擔任臨時工,從事電信業者地下管線之人孔蓋工程,業據證人戊○○到庭證明無訛,尚非依賴搶奪及竊盜犯行為生,不足認其確有竊盜、搶奪之犯罪習慣,本院因認以上開宣告之刑,已足矯治其偏差行為,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六、至公訴人認被告於搶奪未遂後,為脫免逮捕,持所戴安全帽,揮打告訴人甲○○臉部,致帽緣銳利處割掃甲○○顏面,使其受有右臉挫傷、撕裂傷之傷害部分,因未至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不應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未遂罪,而應認係傷害罪,且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由本院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已如前述。惟告訴人甲○○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對於被告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且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屬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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