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6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途經高雄縣燕巢鄉瓊林村1003之1號 黃金河 所經營「瀛新公司」時,適見上開「瀛新公司」後門未鎖之無人居住建築物,竟臨時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乘四下無人而潛入上開「瀛新公司」內,徒手竊取黃金河所有之銅製品三腳架、白鐵製品圓管及鐵片乙批,將上開物品置放於其騎乘機車上,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其另因錢已花光,再臨時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
9月19日凌晨1時許,騎乘林卻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至上開「瀛新公司」後門,見該公司後門未鎖之無人居住建築物,乃潛入徒手竊取黃金河所有之銅製品三腳架、白鐵製品圓管及鐵片乙批,將上開物品置放於其騎乘機車上,得手後騎車離去。嗣黃金河之子 黃建生 自該公司監視錄影系統光碟翻拍照片查知竊嫌報警,經警通知乙○○於95年9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96年2月9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被告行竊監視錄影系統光碟翻拍照片10張、上開SC5─620號機車照片2張及其車籍資料、指認被告口卡(見警卷第9至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罪間之起因不同、時間各別,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臨時起意而為上開竊取之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於偵審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知錯而有悔改之意,並斟酌被告家中貧寒,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酌被告僅國中畢業,經濟貧寒情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悔改被告及時醒悟,且不再為違法,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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