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夾鏈袋、香菸,均沒收銷燬之;編號四之空夾鏈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管,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夾鏈袋、香菸、玻璃球管,均沒收銷燬之;編號四之空夾鏈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68號、89年度毒聲字第309號、第4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
6月5日停止執行釋放,並於90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66號、92年度毒聲字第661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1日停止執行釋放接續執行徒刑,於同年11月18日戒治期滿。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合併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並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3日10、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巿自由路之「阿曼」汽車旅館內,分別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3)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巿廣東路1088號前攔檢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供其施用毒品殘留海洛因之夾鍊袋18只、已吸食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1支、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空夾鍊袋1包(起訴書誤植為1只,應予更正),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與施用毒品無關之海洛因8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乙○○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物,嗣經警採集乙○○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港務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資為證,且有殘留海洛因細末之夾鏈袋18只、已吸食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1支扣案足堪佐證。再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又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夾鏈袋18只、香菸1支、玻璃球管1支經送檢驗結果,均分別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編號4之空夾鍊袋1只,則無上開毒品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7月3日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9至46、
47、51頁)。顯見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68號、89年度毒聲字第309號、第4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66號、92年度毒聲字第661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1日停止執行並接續執行徒刑,於同年11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
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均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且被告前於95年2月至9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5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0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在案(尚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判決書2份影本在案足憑,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犯後態度尚可,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已廢止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自宜按被告施用毒品情節妥為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96年3月
3日,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同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二分之一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殘留海洛因之夾鍊袋18只、已吸食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1支,經檢驗結果均有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無法析離,應視同上開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諭知均沒收銷燬之;而編號4之空夾鍊袋1包,經檢驗結果雖無上開毒品反應,惟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已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應宣告沒收。
六、另編號5、6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後總淨重24.01公克,空包裝總重5.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各37.038公克、36.48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各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27、28頁),惟上開毒品,均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074號、第14994號起訴,現由本院另案以96年度訴字第2339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自應由該案審理時為適法之處理,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一:殘留海洛因細末之夾鏈袋18只。
編號二: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
編號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管1支。
編號四:空夾鏈袋1包。
編號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編號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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