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7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暨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995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73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公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甲○○同意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見96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卷第15、16頁)。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後淨重分別為0.34、0.
174公克),此有該醫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竟仍未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並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該附表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空包裝袋,因已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耗損部分,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併案意旨(96年度毒偵字第6995號)略以:被告於96年7月29日23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與起訴部分均屬於集合犯之一部行為,屬於實質上單純一罪云云。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否必須獨立加以評價,應審酌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是否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施用時間之密接性、地點及方式是否相同、施用毒品之種類是否同一等等,進而多次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為斷。倘依卷證資料,可以認定行為人先後施用毒品確係出於個別、單獨之行為決意(例如:長期施用安非他命、偶而施用一次MDMA;或施用海洛因後業已接受戒癮治療、經過相當時間後再行施用者),或施用時間有間、並非密接,地點及方式並非相同等情形,自應分別論以數罪為當;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由於其係本諸單一意思決定、實施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各行為間彼此間具有密接關連性,侵害法益內容亦屬同一,始應包括論以一罪、即以法律上一罪加以評價,並視其犯罪程度之差異(如施用次數、施用期間等),而科予適當之刑,方符罪刑相當、適當評價原則。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犯罪時間為96年4月17日,與檢察官併案意旨所稱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兩者相間約逾3月,自非密接,且並無證據證明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何時間上之密接性,其非集合犯已屬顯然。㈡再者,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縱認有其時間上之密接性,然無論依社會通念或物理性質觀之,均非無法分割,仍係可分之數行為。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常有因成癮及毒品依賴而反覆為之之情形,惟此類型之犯罪是否另以單獨一罪之方式規範之,乃應否另行立法之問題。申言之,犯罪行為是否為「集合犯」之一罪,係由法定犯罪構成要件內容觀察論斷,與該犯罪行為於生活經驗上是否通常具有反覆性、常習性或成癮性並不相涉。某犯罪在生活經驗上是否通常具有反覆性、常習性、職業性或成癮性而應獨立成為另一犯罪構成要件類型,以刑法為一次評價,論以一罪,乃立法評價的問題。法院於具體案件之審判,自不得脫離法定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規範,而逕將生活經驗上通常具有反覆性、常習性、職業性或成癮性之多次犯罪行為,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準此,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以「施用」毒品為犯罪構成要件,而非以反覆施用毒品成癮為構成要件,故無論是否反覆施用毒品成癮,均有該條項之適用,其罪數仍應以被告之施用行為數為判斷基準。自不得因施用毒品者常有反覆施用而成癮之情形,即逕將此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解為係針對反覆施用毒品成癮者而為之規定,而謂施用毒品成癮者反覆所為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常習犯之包括一罪。㈢再者,被告上開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分別經警查獲,其犯意已然切斷,是客觀上實難認定被告自始即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應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件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行既不成立集合犯實質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34公克、0.174
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