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剪貳支、美工刀壹支、老虎鉗壹支、鐵條登桿拾陸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5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身體傷害而足供凶器使用之破壞剪2支、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鐵條登桿16支,在高雄地區某處,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銅製電纜線後,竊取上開電纜線約5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及銅線接頭4只,價值120元。
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攜帶離開現場。嗣於同年2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破壞剪2支、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鐵條登桿16支及已剝皮之銅線5公尺、銅線接頭4只等物,並繼而在高雄縣○○鎮○○段美濃溪中起出電線皮1袋(重量約30公斤),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 邱英賢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開電線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已剝皮銅線5公尺、銅線接頭4只,係證人甲○○及丙○○於查獲前2、3天借住他家時所留下,而破壞剪2支、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鐵條登桿16支亦為上開證人所有,因曾借用他的房間睡覺,所以認為是他們藏在他的床下,他並不知情云云。經查證人邱英賢於警詢時陳稱:查獲之電纜線5公尺及銅線接頭(TPC)4個均為電力公司所有等語,足認在被告家中查獲之電纜線及銅線接頭係竊取自台電公司無誤,再被告家中另扣得破壞剪、美工刀、老虎鉗及鐵條登桿,均為竊取電桿電線所需用之物,若被告無行竊電線之行為,何需在家中藏放上開物品。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之前與甲○○竊取產業道路旁電線桿上的電線,曾拿到被告家去削,削完了之後,就跟甲○○拿去賣,並無剩餘的電線留在被告家中,所使用的工具也已經帶走,電線皮也一併帶回家了,扣案的上開工具並不是他的,他並沒有到被告家2樓以上等語,是則證人丙○○已否認被告抗辯之情,且如扣案之工具及贓物確為丙○○與甲○○所有及所竊取,則因丙○○、甲○○所涉行竊電線罪,已為本院96年度易字第73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證人丙○○自無庸再冒遭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於96年1月28日,發現丙○○
2人在客廳削電線皮時,要求2人離開,當天該2人停留時間約2小時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是則丙○○2人既因竊取電線後,急欲將電線皮削好,以利銷贓變賣,以防形跡敗露,尚難想像其2人於停留之2小時內,將贓物置於被告家之客廳,而借用被告之2樓房間睡覺。又丙○○2人如係在客廳削電線皮時,遭被告斥責要求離開,則丙○○2人自無機會將削電線皮所使用之美工刀及削好皮之銅線5公尺,置於被告家中2樓房間內之床下,惟上開證物係於被告家中2樓房間內床下所起出,更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抗辯與常情未合,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以如確為其所竊取,則不可能帶同警察於美濃溪畔起出電線皮之抗辯。惟上開證人確曾至被告家中削電線皮,已如前述,則被告欲借此將於家中起出之上開證物,導向係證人所有,藉以規避刑責。且如被告所供稱係因為聽說剪電線係違法,且聯絡不到證人,所以才拿電線皮去丟棄云云。則因其知悉剪電線違法,欲將在其家中之電線皮棄置,依常情被告應將與剪電線相關之物品悉收丟棄,惟被告僅將無價值之電線皮丟棄,至於扣案之工具即鐵條登桿6支(另10支係於被告家中2樓所查獲)及銅線接頭4個,置於家中1樓之樓梯旁,即與其前述之目的不符,足認被告此一抗辯亦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己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在所不問。被告乙○○持以竊取供電業者設置於電線桿上電線之破壞剪、老虎鉗、美工刀及鐵條登桿,均係由金屬材質構成之堅硬器物,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所竊電線係供電業者台電公司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業據台電公司員工邱英賢指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5幀可憑(見警卷第8、9頁、第
17至19頁),是被告所竊電線應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非屬一般私人電纜線,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該電業法之規定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為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電業法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勞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僅因一己私利,即持破壞剪竊取供電業者輸送電力需用之電線,致該地區之用電戶可能因電力中斷而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惡性非輕,且其所竊得之電線業經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電業法第10
5條之竊盜電線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且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依上開條例減刑後為有期徒刑4月,符合上開規定,茲審酌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肄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扣案之破壞剪2支、美工刀
1支、老虎鉗1支、鐵條登桿16支既在被告家中查獲,即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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