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3327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吳國興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21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8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表:受刑人吳國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共3罪)││(共3罪)││├────────┴────────┴────────┤││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①102年10月上旬│102年10月下旬某│①102年10月上旬│││某日│日│某日│││②102年12月31日││②102年11月下旬│││③102年11月下旬││某日│││某日││③102年11月下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8號、第857│字第528號、第857│字第528號、第857│││號、第1169號、第│號、第1169號、第│號、第1169號、第│││1248號│1248號│1248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32│103年度易字第232│103年度易字第23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32│103年度易字第232│103年度易字第232││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7月││││(共8罪)│(共2罪)││├────────┴────────┴────────┤││編號4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犯罪日期│①102年11月4日│①102年11月10日│①102年11月17日││││②102年11月10日│②102年12月28日││││③102年11月11日│││││④102年11月13日│││││⑤102年11月14日│││││⑥102年11月19日│││││⑦102年11月19日│││││⑧102年1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號、第418│字第197號、第418│字第197號、第418│││號│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第825│103年度上訴第825│103年度上訴第82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2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第825│103年度上訴第825│103年度上訴第825││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7月16日│103年7月16日│103年7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編號4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24日│103年1月1日│102年1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號、第418│偵字第137號│字第25394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第825│104年度苗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號│73號│2946號││├────┼────────┼────────┼────────┤││判決日期│103年6月26日│104年2月11日│105年1月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第825│104年度苗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判決││號│73號│2946號││├────┼────────┼────────┼────────┤││判決│103年7月16日│104年3月12日│105年2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