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郭助凉 被上訴人 陳吉男
陳授宏 陳志銘 陳志成 兼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田 被上訴人 李璧芳 訴訟代理人 陳重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並補稱: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6
~100年間原有共有人31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執行處分,含被上訴人6人均向上訴人親簽有土地「共同授權處分書」及「水利溝架橋委任書」。上訴人依據全體共有人授權委任事項,於96~100年間起即開始著手向臺中市農田水利會申請系爭土地之唯一水利溝渠架橋通行權,上訴人是提出判決書之後才繼續架橋,所以架橋還是延續之前的委任。且鈞院100年訴字第105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六米道路,然後要架橋,架橋費用已經有提出,也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31位共有人,100年法院會勘時被上訴人陳隆田、陳重合分別都有到場,他們都知道,也有接到存證信函,都沒有表示意見。
㈡查系爭土地僅東側面臨安林路,惟兩者間有水利溝渠相隔,
仍需架橋通行以達安林路。而鈞院100年訴字第10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承審法官並當庭裁決於原445地號土地與安林路間之水利溝渠架橋,作為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引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並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負擔費用。此有該案10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103年9月30日上開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正式發出水利架橋各項費用、設計圖、含公開比價、預定發包施工日施、個人應負擔明細表,含(分割共有物)判決裁定書之個人應支付訴訟費給全體共有人,而原全體共有人31位己全部付清,僅剩被上訴人6人拒付之,且系爭橋梁被上訴人等目前也有在使用。而被上訴人陳隆田辯稱上訴人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惟100年訴字第1051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於另案追究中,本件是請求水利架橋之分擔費用,如已給付,請被上訴人6人提出簽收證據。
㈢原審認為上訴人的授權不足,但從95年12月5日的授權書可
知上訴人有得到授權,當時是分割共有物判決完畢,但在尚未起訴前就已經委任造橋,授權完畢也簽下買賣協議,最後原共有人因為土地價值升高,不願意以當時價金處分土地,所以才買賣不成。97年4月21日之委任書是上訴人填寫,共有人大部分有交付給上訴人便章,或是委託上訴人代刻印章,向臺中市農田水利會申請。當時申請事項提出的委任狀沒有全部的人,是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超過二分之一以上的委任狀就可以申請。
㈣另被上訴人李璧芳有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盜用印文告訴
,但檢察官已作成不起訴處分,由不起訴處分書可以證明共有人有授權上訴人用印。當時被上訴人陳隆田的父親也是共有人之一,是被上訴人陳隆田的父親過世之後由被上訴人陳隆田繼承,當時上訴人不知道是被上訴人陳隆田繼承其父親的持分,被上訴人陳隆田的印章並非上訴人刻的。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陳吉男、陳隆田、陳授宏、陳志銘、陳志成(下稱被上訴人陳吉男等5人)部分:
⒈被上訴人等並未委託上訴人造橋。上訴人所提出之新事證並
不足證明含訴外人24人等土地共有人有委託上訴人造橋之情事。另被上訴人陳吉男等5人否認上訴人所提的97年4月21日委任書之真正,陳家有七個人,上訴人都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私刻我們的印章,雖然偽造印文的刑事案件不起訴,但怎麼我們七個人的印章都在上訴人那裡。上訴人也提不出我們七人的委任書有委任上訴人造橋。上訴人若主張有經授權刻章或同意造橋,請舉證。且被上訴人陳吉男等5人的房子都拆掉了,根本沒有住在那個地方,何來使用該橋樑,且現在該地是空地,沒有人居住。
⒉上訴人說95年土地買賣含造橋的合約,95年被上訴人陳隆田
父親在世,當時所有的共有人有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說寧願法院判決,也不願意履行買賣合約,所以原審法官也說契約已不生效力。且橋是102年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申請造橋,沒有經過所有人同意,上訴人拿7年前的合約跟被上訴人等要錢不合理,上訴人的配偶在100年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103年才確定,橋是102年造好的,時間點也不符合。
⒊另100年間法院會勘是分割共有物事件,與造橋無關,100年
1月18日農田水利會會勘時,我的鄰居、被上訴人李璧芳之訴代陳重合都表示不同意造橋,也沒有委任上訴人造橋。
㈡被上訴人李璧芳部分:
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造橋。上訴人所提出之新事證並不足證明含訴外人24人等土地共有人有委託上訴人造橋之情事。另100年間法院會勘是分割共有物事件,與造橋無關,100年1月18日農田水利會會勘時,被上訴人之訴代陳重合表示不同意造橋,也沒有委任上訴人造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判決如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配偶 賴瓊英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授連等24人共有,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7號等民事判決予以分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又上訴人於97年間已著手向台中農田水利會申請系爭土地之水利溝渠架橋通行權,該橋體結構已於104年1月30日竣工,並於104年6月3日取得台中農田水利會同意竣工報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104年6月3日函、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請款單、土木技師設計圖簽證費、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收款繳費單等影本及架橋地點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建造水利橋樑之事實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已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項,且前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承審法官以當庭裁決於原445地號土地與安林路間之水利溝渠架橋,並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負擔費用,系爭確定判決亦明示「系爭土地為袋地,鄰接台中市○○區○○路以私設水利橋為唯一出入口」等情,而此水利架橋費用已由上訴人墊付新臺幣(下同)553,103元,被上訴人外之其他原共有人24人均已按其等應分擔之水利架橋費用給付予上訴人,故依民法第103條、第104條及第546條等規定,被上訴人陳吉男、陳隆田、陳授宏、陳志銘、陳志成、李璧芳應給付上訴人水利架橋費用各為39,967元、14,756元、10,942元、5,471元、5,471元及27,352元等語,並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0年10月5日及11月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104年6月3日函、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請款單、土木技師設計圖簽證費、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收款繳費單及水利架橋費用分擔明細表等為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究有無授與代理權或委任上訴人架設系爭土地及安林路間溝渠橋樑?如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前揭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而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又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92年度台上第1064號民事裁判可參)。而所謂委任,依民法第528條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46條第1項並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03條、第104條及第54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費用,自應就其已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或委任而架設系爭土地及安林路間溝渠橋樑,以及其已支付架橋費用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依上訴人提出所謂架設橋樑支付款項之請款單、收據及繳費單據等資料,其上記載申請人或繳款人等名義皆為上訴人,即上訴人並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名義對外為或受意思表示,而係以其自己之名義為之,即與上揭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權授與之要件不合,在客觀上已難認兩造間就架設橋樑乙節有成立代理權授與之情事。上訴人雖再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0年10月5日及11月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系爭確定判決等為佐,然細繹該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確定判決關於水利架橋部分之闡述,係以上訴人在該事件審理時曾提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100年9月7日中水管字第100043096號函及水溝設施箱涵工程設計圖等資料,而認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同意在系爭土地規劃私設道路,以利對外通行聯絡之必要,系爭土地東側面臨安林路,2者間有溝渠相隔,亦得在安林路與系爭土地之溝渠架橋,作為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道路,供全體共有人使用,並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負擔費用等情,惟並未再進以論述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同意授權上訴人進行在系爭土地與安林路之溝渠架橋之情事,可見依當時情形僅能認定包括兩造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同意在系爭土地與安林路間溝渠架橋乙事,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在判決確定後由上訴人進行架設橋樑之相關施作程序;準此,縱使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有支出費用架設橋樑之事,其等既已否認有授與上訴人代理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所謂隱名代理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代理權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架橋費用,即屬無據,應無足採。
3、至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乙節,上訴人固提出95年12月5日授權書及97年4月21日委任書等為證,惟觀乎該95年12月5日授權書內容,乃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同意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分割、出賣、購買、設定負擔、過戶、貸款申請及其他處分等事務,並未將架設橋樑列入其內;況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以配偶賴瓊英名義於100年間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在案,足見該授權書於100年間起訴時亦已失其效力,是該授權書無法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97年4月21日委任書,其內雖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劉 張但 等人之印文,且記載「委任標的: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前臨安林路上之水利地『水溝』-東林段565地號,申請『加蓋鋪設水泥』」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並表示未曾看過,且據上訴人所稱:「(委任狀有本件被上訴人之印章確認嗎?)有陳吉男、 陳相欽 ,陳相欽是陳隆田的父親,已經過世了,陳隆田後來繼承系爭土地,還有陳志銘…」、「當時我成立土地處分授權書,共有人大部分有交付給我便章,或是委託我代刻印章,所以我就填寫委任書,向臺中市農田水利會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該份委任書係上訴人持先前經授權處分土地時之便章用印後自行填寫的,並未經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親自用印確認無訛;又依前述,前揭95年12月5日授權書已不足證明上訴人經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分割、出賣等事務外,尚包括架設橋樑一事,則上訴人以伊當時經授權所代刻或共有人所交付之印章自行用印於該委任書,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處理架設橋樑事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認,應屬無據。
4、承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或委任上訴人架設系爭土地及安林路間溝渠橋一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各為39,967元、14,756元、10,942元、5,471元、5,471元及27,352元部分,即無探究必要,茲不贅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與代理權或委任其架設系爭土地及安林路間溝渠橋樑。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代理、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吉男、陳隆田、陳授宏、陳志銘、陳志成、李璧芳給付水利架橋費用各為39,967元、14,756元、10,942元、5,471元、5,471元及27,352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江宗祐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