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告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被告 陳士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屋內所設置通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之樓梯(如附件照片所示)拆除,並以上開2樓、3樓房屋間樓地板相同材質之材料封填該樓梯洞口。所需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二、被告應自前項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遷出,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5年9月26日結婚,於105年8月1日協議離婚。
㈡兩造婚後於100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上門牌編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與同號3樓房屋(下分別稱2樓房屋、3樓房屋),2樓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3樓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當時為方便進出,兩造在屋內中間位置私設一座如附件照片所示2樓通往3樓之室內樓梯。惟兩造既已於105年8月1日協議離婚,原有2、3樓房屋間之私設樓梯,反而成為生活上之不方便,且對私有財產更存有不安定之風險,為此被告應協同原告將2樓房屋與3樓房屋間私設樓梯拆除,將3樓房屋與2樓房屋間原有之樓地板回復原狀,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㈢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及其父母居住使用,兩造既
已無婚姻關係,被告自屬無權占有(被告之父母僅為輔助占有人),被告應負返還3樓房屋與原告之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2樓房屋屋內所設置通往3樓房屋之樓梯(如附件照片所示)拆除,並以上開2樓、3樓房屋間樓地板相同材質之材料封填該樓梯洞口。所需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2.被告應自3樓房屋遷出,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如附件所示之私設樓梯照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2樓房屋屋內所設置通往3樓房屋之樓梯(如附件照片所示)拆除,並以上開2樓、3樓房屋間樓地板相同材質之材料封填該樓梯洞口,所需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3樓房屋遷出,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珮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