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1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朱大維 被告 林榮宗 被告 陳欣禾 (原名: 陳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訴外人群冠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群冠公司)於93年9月27日邀同被告林榮宗、陳欣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98年9月27日止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訂借款契約乙紙。詎料訴外人群冠公司及被告等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及至94年3月1日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1,126,6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6,693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紙、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第21-23頁),核無不合。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6,69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