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羅南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小字第1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並主張原審判決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應受該規定之拘束,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民國104年02月0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更何況本件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金管會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函參照)。
(二)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0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金管會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函參照),本案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銀行法47條之1第2規定。
(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又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於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其對本案出售債權之被上訴人早已無請求權可言,是上訴人受讓銀行債權,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另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四)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是以,以盤剝為名對上訴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的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故原審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上訴人依原現金卡(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再則,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六)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5,758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觀諸系爭條文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是依系爭規定之文義及其規範之目的,乃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利率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參酌銀行法第1條明文:「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自非單純規範銀行之行政管制法律,就銀行與其往來客戶之私權關係,應具有規範意義,依系爭條文規範意旨,應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屬無效。又利息為使用原本之對價,依一定期間經過而發生,系爭條文係規定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利率15%,並非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循環利息降為年利率15%,是縱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契約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因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之債務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修正法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而其規定並未以契約成立或債權讓與之時點作為限制之依據,自無從解釋認為該規定限於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方有適用之餘地,況且,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修法前而無該條適用,將無從保障債務人,將使系爭條文形同具文,與系爭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系爭條文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亦即新法之規範自104年9月1日起一體適用,而非以契約成立或債權讓與之時間做為適用依據,方足以貫徹修法之目的,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文僅為取締規定,且不及於104年9月1日前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二)另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規範,並有設定適用之緩衝時間,即尚難遽認與法之安定性之要求相違背,是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之規定,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修法而明訂新的法價值判斷並保留緩衝期間,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及其違約之時間,雖然係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該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利率,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且系爭條文係就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自104年9月1日後調整依年息15%計算,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乃係基於系爭條文規範意旨與目的適用之結果,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間,亦無違反私法自治或信賴原則之保障,且與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是否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債務之債權讓與於104年9月1日銀行法修法前即已成立,本件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原判決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該日後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等語,尚不足採。
(三)再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債權乃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之債權係既受讓自大眾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而該債權復為現金卡消費款債權,且大眾銀行原屬於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乃應受銀行法之規範,其所簽訂契約有關循環信用利率之約定即無不受銀行法規範之理,是受讓本件債權之上訴人,既然係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不應因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後,而使被上訴人陷於不利益,尤其,若認為銀行法之規範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債權之繼受人,則其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循環信用利率,此無異於允許以脫法行為而規避系爭條文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規定,而架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保護目的,顯非立法本意,故上訴人主張其並非銀行,亦非屬信用卡業務機構,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非屬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而係受讓取得債權,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亦無規避銀行法規定問題等語,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其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謝慧敏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