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佳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⑶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太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成功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帳戶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且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件沒收該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尊股
108年度偵字第17105號被告謝佳琳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琳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對他人施用詐術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並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1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下稱合庫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至苗栗縣苑裡鎮山腳157號統一超商「山腳門市」,交予「嚴*凱」收受,以供「嚴*凱」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日19時許,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洪恩慈 佯稱:因先前在網路購買商品報帳出現問題,會請銀行聯絡處理云云,復假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洪恩慈佯稱: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洪恩慈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42分許,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含手續費15元);同日21時57分許,跨行存款3萬元;同日22時19分許,跨行存款3萬元至謝佳琳上開合庫精武分行帳戶。嗣洪恩慈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洪恩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佳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工作求職訊息,之後就加入對方的LINE即時通通訊軟體,對方LINE帳號顯示「 黃曉珊 」,對方以LINE告知公司為臺灣運彩股份有限公司,「黃曉珊」自稱為臺灣總公司招募組,須租借帳戶,每10天為1期,提供帳戶1本,每月3萬元,不需做任何工作,伊當時想這樣有錢賺就寄出帳戶,交付帳戶時,帳戶內已無餘額等語。惟查:
(一)上開合庫精武分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有合庫精武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而證人即告訴人洪恩慈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證人洪恩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合庫精武分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二)按金融帳戶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每個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1個或多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等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衡諸常情,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此般粗淺道理當為正常之人所得預見。本件被告固辯稱係應徵而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臺灣運彩股份有限公司,惟目前在我國合法臺灣彩券及運動彩券,並無承租帳戶之作法,被告當知「黃曉珊」所稱兼職而提供帳戶實欲藉以進行非法洗錢之用,對於所提供之帳戶,亦無控管對方濫用之可能手段。況依被告自陳: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每月、每帳戶領取3萬元之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且被告自承:伊覺得把帳戶交給別人就可以賺錢不是合法的事情等語,顯見被告業已意識到該等不正常之高額報酬所伴隨風險存在之可能性,但因對方允以高額報酬,為貪圖每月1帳戶可領取高達3萬元之報酬,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足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其合庫精武分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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