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聲請人 林紜締 代理人 黃志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紜締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8號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調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先前任職於服飾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約2萬6,811元,事後離職,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改擔任洗衣廠作業員,時薪150元,每月薪資1萬8,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字卷第4頁、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43頁至第47頁)。經查,聲請人10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6萬4,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萬2,000元,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日工作時數為
5小時,倘聲請人若用心尋覓新工作或其他兼職,並審酌自
109年1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已調整為158元,認應以每月薪資2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現行必要費用包括:膳食費6,000元、房租9,00
0元、交通費250元、水電瓦斯費751元、手機費199元、健保費325元、國民年金932元,合計1萬7,457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及其他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91頁),經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2,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僅為4,543元,而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114萬3,978元(見調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則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20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況聲請人尚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之高額債務,亦須清償,是此等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於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準此,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