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元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元月十五日止、按月以新台幣柒仟貳佰貳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8萬元,並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民國93年2月15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分36期,按月於各月15日返還原告21,667元,並將還款匯至原告帳戶內。詎被告迄今僅還款4期,餘款68萬元迄未清償;且對未到期之各期給付,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6,670元,及自94年4月15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1,667元(見本院94年
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查,被告就協議書內承諾分期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僅給付4期至93年5月止,迄今近年未再為任何給付,應堪認確有就尚未屆期之各期給付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就94年4月15日起至96年1月
15日止之各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670元,及自94年4月15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1,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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