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因傷害、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