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伍佰元自民國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22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被告於93年6月18日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有新台幣(下同)473,500元未遵期繳款,及計至94年2月22日之利息66,629元,共計540,129元未支付,爰依前開契約請求給付欠款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甲方(按即被告)當月簽帳消費之全部金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以前存入指定帳戶以供乙方(按即原告)扣帳或逕行繳付乙方或其所指定之代收處所,逾期時應自乙方代墊簽帳消費款之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9.69%逐日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前述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第14條約定甚明。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尚有473,500元未遵期繳款,及計至94年2月22日之利息66,629元,共計540,129元未支付,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0,129元,及其中473,500元,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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