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秦○貴及被害人張○惠間有毒品糾紛,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其花蓮市○○○街○號住處內,與友人秦○貴一同質問被害人有關毒品去向時,上訴人於盛怒下明知以手勒住他人脖子足以致人於死,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以左手臂勒住被害人之脖子,被害人雖以雙手奮力掙扎,但上訴人仍不鬆手,被害人於一至二分鐘後即停止反抗,在場之秦○貴發覺情況不對上前拉開上訴人,上訴人始將被害人放開,秦○貴發現被害人已經死亡,秦○貴因恐在場惹禍上身而提議棄屍,即與上訴人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合力將被害人屍體抬上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右後座,由上訴人駕車而秦○貴坐於右前座,沿台十一線公路往鹽寮方向行駛,沿途尋找適合之棄屍地點,嗣在往東山樂園叉路前空地迴轉,而在九二四電線桿附近路邊停車,上訴人與秦○貴為誤導警方辦案,合力脫下被害人全身衣著後丟棄於路邊駁坎,上訴人嗣駕車返回花蓮途經花蓮大橋時,由秦○貴下車將被害人之上衣、牛仔褲、內褲各一件及拖鞋一雙丟至花蓮大橋橋下。嗣被害人屍體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路人發現報警,至九十年七月間對秦○貴等多人進行測謊後,始突破秦○貴之心防供出上情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及共同遺棄屍體(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秦○貴、陳○茹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揭犯行,而陳○茹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其是否能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並非全無疑義(詳如後述)。又秦○貴或稱:這個案子是伊作的,跟上訴人沒有關係(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至十二行),其前後供述不一而非無瑕疵。乃原判決未說明秦○貴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究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逕以秦○貴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遽予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尚有未合。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證人陳○茹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一月下旬報紙尚未報導被害人死亡前,上訴人即主動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上訴人要求與伊發生關係,……並用左手正面壓制伊,眼睛睜得很大,以台語對伊說:「你知否 小真 (即被害人)怎麼死的……」(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㈡),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陳○茹上開供述各情,苟屬事實,其是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報紙報導被害人死亡前,即知悉被害人已死亡之事實。又第一審論斷陳○茹供述:「小真」命案未發現前,上訴人要求與伊發生性行為,遭伊拒絕,惟上訴人竟以手臂在伊身後緊緊壓迫伊之脖子,並語帶威脅的告訴伊:「你知道『小真』是如何死的嗎?」伊回答不知道,上訴人就說:「就是這樣被我勒死的」,而為上訴人姦淫得逞。 嗣伊 為躲避上訴人,伊躲藏在 邱志明 處等情,不能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係以證人邱志明證稱:八十五年一月底,伊尚在監,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出監,所以陳○茹該段時間應該不可能在伊住處躲藏。另八十五年九月份左右,伊載陳○茹行經嘉里村地下道時,上訴人係要向陳○茹要錢,才強行載走陳○茹等語,堪認陳○茹供述各情顯有瑕疵;陳○茹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即案發不久之警詢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情節,竟於案發逾五年後方為上開供述,非無疑義;陳○茹與上訴人同有施用安非他命,彼等間是否因毒品問題發生糾紛,致陳○茹趁機對上訴人挾怨報復,亦非無可能(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四、⑬),為其主要論據。第一審所為上開論斷說明是否屬實,苟第一審判決上開論斷說明係屬事實,則陳○茹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是否屬實,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論述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
⑵、第一審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係以秦○貴雖供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晚上十一時將近十二時許,以其所有之大哥大打電話給伊,說「小真」找到了,叫伊過去一趟等情,然八十五年一月間,台灣地區大哥大使用尚未開放普及,且通話費用極高,而依第一審判決所援引諸多證人所述,彼等間均以BB扣聯絡,堪認BB扣在案發當時係施用毒品者普通之聯絡工具,衡情上訴人應無以大哥大聯絡秦○貴之情形。況經警方長久蒐證調查結果,亦查無所謂用供聯絡之大哥大號碼。且上訴人在花蓮市○○○街○號之住處,亦係於案發後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始申請裝設電話等情(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四、⑮),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第一審所為上開論斷說明是否屬實,苟第一審所為上開論斷說明係屬事實,其何以不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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