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桑銘忠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七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而不慎撞擊當時○○○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由 唐佳慧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五五號重型機車後」應更正為「適有亦未注意交通號誌而擅闖紅燈之唐佳慧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五五號重型機車○○○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路口,甲○○發現後煞車不及,撞上唐佳慧後」,並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及「本院將本案偵查卷宗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綜合上述各車之車損情形、撞擊地點、撞擊掉落物及證人、相關當事人之陳述與卷附其他跡證資料等分析,本案以唐佳慧駕駛重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於路口內遭嚴重超速行駛之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至現場處理之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