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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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59號原告 袁康 介被告 陳智凱 上列原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 袁康介 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具狀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妨害名譽案件,對陳智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上開刑事案件業已於108年8月29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原告袁康介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中之身分係被告,並非被害人,而陳智凱亦非該刑事案件中之被告,而係告訴人,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是本件刑事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而原告袁康介亦非本件刑事訴訟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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