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進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進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進益因竊盜等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08號、106年度易字第679號、106年度訴字第472號、107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表:受刑人吳進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5377號│5727號│6384、6511、6631│││││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緝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事實審││8號│908號│679號││├───┼────────┼────────┼────────┤││判決│107年5月21日│107年6月8日│107年8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緝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判決││8號│908號│679號││├───┼────────┼────────┼────────┤││判決確│107年6月15日│107年7月16日│107年9月10日│││定日期││││├───┴───┼────────┼────────┼────────┤│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2781號│2387號│173號││├────────┴────────┴────────┤││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4日│106年9月29日│106年1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緝字│││6384、6511、6631│6688、7209號│第119號│││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訴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679號│472號│2261號││├───┼────────┼────────┼────────┤││判決│107年8月10日│107年11月6日│108年2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訴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判決││679號│472號│2261號││├───┼────────┼────────┼────────┤││判決確│107年9月10日│107年12月3日│108年4月11日│││定日期││││├───┴───┼────────┼────────┼────────┤│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173號│438號│1238號││├────────┴────────┼────────┤││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編號6、7所示之│││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應執行│罪經本院107年度│││有期徒刑1年9月│上易字第22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2261號││││├───┼────────┼────────┼────────┤││判決│108年2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判決││2261號││││├───┼────────┼────────┼────────┤││判決確│108年4月11日│││││定日期││││├───┴───┼────────┼────────┼────────┤│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38號││││├────────┤││││編號6、7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