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84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提起訴訟,必須繳納訴訟費用,而當事人為進行訴訟,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行政訴訟法乃明定當事人得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或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又受訴行政法院經審認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惟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避免無益之訴訟。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且其前就另案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6年度稅簡字第5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於107年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聲請人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原審法院遂於107年5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依上開說明,顯無勝訴之望。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顯無勝訴之望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