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抗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本院卷第16至17頁)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7年5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8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