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56號上訴人 江志偉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上午4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4段144巷口(基隆路高架橋上往永和方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於同年月27日逕行舉發「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11日前。嗣上訴人於到案期限屆至前之同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635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對上訴人為送達。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5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伊經過路檢站時有踩煞車並打左轉方向燈,並不是如原判決所載未煞車即行通過。又當時係配偶打電話予伊稱小孩氣喘很厲害,要伊趕快回家,伊心急如焚,且因與前方計程車貼很近,可能沒注意前方之路檢告示牌,當時也不像夜晚有閃光較易辨識,所以沒有反應過來,也沒有聽到警察嚇阻之聲音,伊有停在橋下思考要不要回去把事情釐清,但因小孩有狀況,所以作罷,這是伊之疏失,希望能網開一面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法院已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之錄影畫面,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並未理會員警停車受檢之明確指示而逕行駛離等事實,並為合理翔實之說明,其認定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訴,核與卷內筆錄勘驗內容及採證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原判決已就認定本件違章所憑證據及法令依據詳予論述,亦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加以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復執陳詞再為爭議,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適用法規不當,所違背之法令及內容為何,均無具體表明,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情形,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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