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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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75號原告 施志生 被告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038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原告沒有借此筆款項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起訴之原告,須為執行之債務人,至其被告,則須為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人,亦即執行債權人,當事人始為適格。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惟被告亦為執行債務人之一,而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查明。是本件被告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顯然欠缺,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玉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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