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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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若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2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陸佰元 整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若施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6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因屬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屬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原則之例外。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自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流通在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如偽造之印文、印章、有價證券、信用卡及貨幣等,復參酌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應係指法條文字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情形。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固規定供犯罪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台非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或屬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情形外,法院並無從於無主刑之裁判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楊若施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速偵字第6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4214號駁回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偵查卷屬實。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並無專科沒收之規定,是聲請意旨逕依該條文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本件扣案物現金1,600元,容有所誤。且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楊若施媒介營利性交易所得,依約僅從中抽取600元牟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足見扣案之1,600元中,僅有6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要無疑義。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為當。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之現金1,000元,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