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46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小偉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小偉於警詢、偵查及鈞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已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有固定職業、住居所,家中尚有雙親及幼女仰賴聲請人照護,並無逃亡之虞,爰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對於上開轉讓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佐以證人 蔡俊賢楊家儀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足認聲請人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雖均坦承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就交付毒品過程及細節所為供述內容,除前後供述不一外,復與證人蔡俊賢上揭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0年6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蔡俊賢等事實,然其就交付毒品予蔡俊賢之原因、交付毒品過程及細節所為供述內容,除前後供述不一外,復與證人蔡俊賢上揭警詢、偵查時證述內容,有所出入,已如前述,且渠等就上開第二級毒品交付行為是否同時另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所為供(證)述內容,亦非一致,又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仍有證人蔡俊賢尚待傳訊到院作證,倘聲請人未予羈押,依一般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聲請人具有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聲請人雖復以尚有雙親及幼女急需其照護為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各款事由皆不相符,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聲請人上開事由核屬其個人或家庭因素,仍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猶不得執此而停止羈押,況且,果若其家屬確有需人照顧之情,本可委由親屬代為,或申請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尚無需由聲請人本人親為之必要情形,職是,聲請人依此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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