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424號聲請人 楊春寄 相對人 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存字第29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19號裁定,以現金新臺幣80萬元,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楊紅柑 供擔保(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993號)於2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聲請人業於103年10月15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23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案請求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19日以101年度家上字第236號(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6號)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家聲字第189號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5日內對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期間屆滿後相對人即楊紅柑之繼承人林文並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19號、106年度家聲字第189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993號提存事件、101年度家全字第119號假扣押、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23號假扣押執行及106年度家聲字第189號行使權利等卷宗,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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