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5日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7日4時50分許,為警在 高雄 市○○區○○路與經武路口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L專-1064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6405)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10月1日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104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5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於104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嗣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前揭甲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暨衡 及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