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振章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6年6月15日106年度交簡字第4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
三、四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車輛當時已經轉正在宏中街車道上,且幾乎是停止的狀態,是告訴人 王薇婷 加速且逆向來撞被告車輛,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經查,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略以:「00:00:15告訴人王薇婷之車輛回到右側車道行駛中,此時看到前方出現被告陳振章之車輛。00:00:16告訴人王薇婷之車輛在右側車道行駛中,被告陳振章之車輛正在告訴人的右側車道前方十字路口,被告陳振章車輛之右側車輪已壓到雙黃線。00:00:16告訴人王薇婷之車輛突然往左側車道偏移,此時被告陳振章之車輛行駛在中間分隔線的位置。00:00:17告訴人王薇婷之車輛逆向行駛在左側車道上,此時被告陳振章之車輛行駛在中間分隔線的位置。擷圖十至擷圖十一兩張圖的時間,從影片看起來,被告車輛幾乎沒有移動,是告訴人的車輛一直往前逆向直行。00:00:18告訴人王薇婷之車輛逆向行駛在左側車道上,與被告陳振章之車輛發生肇事事故。」、「00:00:45被告陳振章之車輛停在轉彎路口處。00:00:
46被告陳振章之車輛左轉(未打左轉方向燈),此時被告陳振章之車輛在中間分隔線的位置。00:00:46被告陳振章之車輛左轉(有打左轉方向燈),此時被告陳振章之車輛有繼續往前行駛,車輛在中間分隔線的位置。00:00:47被告陳振章之車輛與告訴人王薇婷之車輛發生肇事事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3頁),觀之案發地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告訴人所行駛之宏中街設置有分向標線,為雙向車道,相較被告所行駛未設置分向設施之未命名道路,自屬多線道,足認被告當時行駛之車道為少線道,告訴人則行駛在多線道。又自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上之時間觀之,被告車輛出現在交叉路口至兩車發生碰撞間,相距僅約2.5秒之時間,足認被告駛入交叉路口前如有注意觀看左右是否有來車並禮讓來車先行通過,即可避免本事故之發生,詎被告駕車行駛在少線道,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卻未禮讓多線道車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事故,又無論車禍發生瞬間,被告所駕車輛是靜止或行進之狀態,告訴人既係於被告左轉過程中與之發生碰撞,即無礙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有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之認定。另依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仍行駛在中間分隔線之位置,車身橫跨左右車道,並無被告所辯車輛已經左轉完成而轉正至宏中街西向東車道上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已轉正行駛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尚無足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超速、逆向行駛乙節,固非無據,惟被告既為少線道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有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縱有過失駕駛行為,亦無礙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且此業經原審列入量刑考量,原審既已審酌各項情狀後予以量刑,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犯行,事證明確,其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薛博仁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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