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33號聲請人 張永孝 相對人 趙珮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七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6年9月4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352元,相對人則繳納證人旅費共計1,59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22,942元(221,352+1,590=222,942),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即171,665元(計算式:222,942×77%=171,66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繳納1,590元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075元(計算式:171,665-1,590=170,07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