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被告 徐永棋 被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李偉英
參加人 王威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永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永棋前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6,885元及其利息未償。詎被告徐永棋竟於94年11月1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陳信宏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此後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惟因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致強制執行程序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渠等確有抵押債權存在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即被告徐永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因被告徐永棋怠於行使此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律上之利益確認,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徐永棋,請求被告陳信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信宏就被告徐永棋所有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日設定登記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信宏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即收件字號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94年岡資字第8400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陳信宏、參加人王威順均以:其並不知悉被告徐永棋是
否積欠原告債務。系爭土地乃王威順於94年9月15日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57216號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取得,王威順前自85年9月2日起積欠訴外人李偉英(即被告陳信宏之母)債務,金額累積已逾300萬元,王威順因無力清償,遂與李偉英約定,由王威順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於李偉英之子被告陳信宏名下,李偉英係將其抵押權借名登記於陳信宏名下,其後,王威順因個人債務問題,又於94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以買賣移轉於被告徐永棋名下,被告陳信宏並無怠於行使抵押權之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徐永棋經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並不存在,然為被告陳信宏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就其債務人即被告徐永棋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拍賣之實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陳信宏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敍明。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陳信宏則抗辯系爭土地乃王威順於94年9月15日經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取得,王威順因積欠其母李偉英債務,遂與李偉英約定,由王威順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以擔保王威順所積欠之債務,其後,王威順因個人債務問題,又於94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移轉於被告徐永棋名下等語,經查,王威順原係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高雄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5721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王威順於系爭土地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聲請承受以抵繳債權,並由高雄地院於94年9月15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於94年11月
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信宏,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記載之債務人係王威順,王威順再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11月30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徐永棋名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57216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94年11月1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94年12月19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70、71、13至17、49至57頁),被告陳信宏抗辯王威順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信宏以擔保王威順所積欠之債務等語,應為有據。
2.被告陳信宏復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王威順所積欠伊母親李偉英之債務,業據李偉英於本院到庭證稱:王威順因積欠伊超過300萬元,與伊約定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子陳信宏作為擔保,伊曾向大眾銀行貸款250萬元借予王威順,但王威順無力清償,致伊信用破產,故借用伊子陳信宏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提出王威順分別於85年9月2日向伊借款250萬元之借據、85年9月5日向伊借款70萬元、10萬元之借據及擔保支票、89年12月23日向伊借款30萬元所簽發之擔保本票、85年12月7日向伊借款3萬元之借據等件為證,經本院當庭核對上開證物原本,其紙質斑駁泛黃,與其所述年代相符,應足採信。另經本院向大眾銀行函查李偉英確曾於85年9月2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房地設定抵押向該行貸款250萬元,有大眾銀行之回函及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至171頁),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王威順積欠李偉英債務
300萬元存在乙節,堪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徐永棋,請求被告陳信宏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承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之債權既為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其債務人徐永棋請求被告陳信宏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參加人王威順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以擔保其積欠李偉英之300萬元債務,並由李偉英將系爭抵押權借名登記於其子被告陳信宏名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代位徐永棋請求陳信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鄧思辰